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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憲法第一修正案與新聞出版自由

2006-10-27 16:33:37

環球在線消息:美國最高法院裁決《紐約時報》(The New York Times)可以繼續發表當時機密的五角大樓文件時,本文作者正好在該報任法律總顧問。他在文中介紹了幾起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在其中,第一條修正案列舉的權利得到了維護,允許新聞界繼續履行它的使命,無論這一使命會使那些掌權的人感到多么厭惡。

 

美國憲法的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的法律:剝奪……出版自由”;盡管第一條修正案只是具體提到聯邦國會,但這條規定現在保護新聞界不受無論是地方、州還是聯邦各級政府的干擾。

 

美國的開國元勛制訂了第一條修正案,以使他們的新政府區別于英國政府。長期以來,英國政府一直實行新聞檢查,并起訴那些敢于批評英國君主的人。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 . 斯圖爾特(Potter Stewart)在1974年的一次演講中指出那樣,第一條修正案的“基本宗旨”在于“創造一個獨立于政府之外的第四個機構,從而對三個官方部門(行政、立法和司法)進行額外的檢查。”

 

斯圖爾特法官援引了幾個里程碑似的案例。在這些案子中,美國最高法院—第一條修正案含義的最終闡釋部門—維護了新聞媒體行使其檢查官方權力機構的職能。其中的一個案例,即1971年的五角大樓文件案,我感到特別親切。

 

回首當年,我在《紐約時報》任法律總顧問,該報獲得了一份泄露的五角大樓文件的副本,那是一份有關美國政府越南戰爭決策過程的絕密記錄。在對這些文件進行認真審閱后,我們開始發表一系列文章,評說這一段通常不被人稱頌的歷史。這些文章表明,美國政府在越南戰爭問題上誤導了美國人民。

 

系列文章開始發表后的第二天,我們接到了美國司法部長發來的一封電報,警告說我們發表這一資料違反了《間諜活動法》(Espionage Law)。他還聲稱,進一步發表這一資料會對“美國的國防利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隨后,美國政府將我們告上了法庭,并說服法官發出一份臨時限制行動令,禁止《紐約時報》繼續發表這些系列文章。接著是一系列旋風式的進一步的聽證會和上訴,兩星期后最高法院審理此案。最終裁決是我們可以繼續發表這些五角大樓文件 。最高法院認為,任何先前對出版的限制都是“對其違憲極度的推定”,同時認為政府在《紐約時報》公司訴美國,(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1971])一案中未能履行其重大職責就限制出版闡述充分理由。我們旋即繼續發表系列文章,并最終因我們發表這份報告為公眾效力而贏得了普利策獎 (The Pulitzer Prize),這是新聞界的最高榮譽。

 

就在五角大樓文件案發生的7年前,最高法院曾使《紐約時報》獲得了另一個里程碑似的第一條修正案的勝利。這是一次重大的誹謗案,即《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提起這一訴訟的是20世紀60年代民權運動高潮期間,一位監管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Montgomery, Alabama) 警察力量的選任官員。他宣稱,他因《紐約時報》以整版篇幅刊登的廣告而受到了誹謗。該廣告指責警方虐待非暴力抗議者,并騷擾了民權運動的領袖人物之一-馬丁.路德.金 (Martin Luther King)牧師。

 

最高法院認為,盡管這一廣告中的某些說法并不真實,但第一條修正案保護了《紐約時報》不會因那位官員的起訴而受到懲罰。該法院審議了這一訴訟,認為它“有悖于國家對一項原則的嚴肅承諾,即關于公共問題的辯論應該是無拘無束的、熱烈的和完全公開的,對政府和政府官員可以進行激烈、而又尖刻的批評,有時甚至是令人不快的猛烈攻擊”。根據這一承諾,法院通過了這樣一項法規:公共官員不能因其官方行為受到誹謗而得到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這一誹謗出于‘實際惡意’—即意識到這種說法是不真實的,或不計后果地漠視它的真偽”。法院后來將這法規管轄范圍從“公共官員”擴大到所有“公眾人士” 提出的誹謗訴訟1。

 

盡管《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以“實際惡意”法規而著稱,但最高法院的裁決還包括了第二項對新聞媒體來說至關重要的內容。由于注意到遭指責的廣告的攻擊對象是整個警方而非那位官員,法院認為,針對政府運作而非個人的攻擊,不應被視為對負責這類行動的官員的誹謗。

 

第一條修正案還保護模仿嘲弄公眾人物的權利,即使這種舉動是“極端無禮的”,甚至給遭到嘲弄的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痛苦。在《皮條客》雜志公司訴福爾韋爾案,(Hustler Magazine, Inc. v. Falwell, [1988])中,法院審議了杰里.福爾韋爾(Jerry Falwell)- 一位著名的保守派牧師和積極的政治問題評論員—對色情雜志《皮條客》的出版商拉里.弗林特 (Larry Flynt)“蓄意造成精神痛苦”的訴訟。(這一案件在1996年末美國上映的好評如潮的影片《人民訴拉里.弗林特》(The People v. Larry Flynt) 中得到突出表現。)

 

《皮條客》一案源于對堪培利甜酒(Campari liqueur)系列廣告的模仿嘲弄。在這些廣告中,一些名人談到他們“初次”喝這種酒的經歷。《皮條客》雜志的一篇題為《杰里.福爾韋爾談論他的第一次》的嘲弄性文章中包含了一次所謂的“采訪”。在這次“采訪”中,福爾韋爾談到了他的“第一次”。當時,他喝得酩酊大醉,與他的母親在戶外廁所里發生了亂倫行為。這篇文章還暗示,福爾韋爾只有在酩酊大醉時才布道。

 

最高法院認為,第一條修正案否定了福爾韋爾的論點,即出版商應對知名人士“極端無禮的”諷刺負責。該法院指出,縱觀整個美國歷史,“圖文描述和諷刺性漫畫在社會及政治辯論中發揮了突出的作用。”

 

盡管最高法院認為,《皮條客》雜志那篇有爭議的嘲弄性文章與傳統的政治漫畫沒有關系,但卻認為福爾韋爾對“是否極端無禮”的檢驗在法律上沒有提出任何可以區分二者的原則標準。法院強調,需要給新聞界提供足夠的“呼吸空間”,以行使第一條修正案賦予的自由。法院補充道,“如果發言人的意見冒犯了他人,其后果則可以成為給予法律保護的理由。因為第一條修正案的核心宗旨是政府在理念市場中必須保持中立。”

 

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不僅包括涉及重大政府政策和著名公眾人物的新聞報道。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新聞媒體“合法地獲得涉及重大社會意義問題的真實信息,那么,(政府)不得在沒有增進國家最高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對發表這一信息按《憲法》進行法律制裁2。”

 

利用這一原則,最高法院可依據第一條修正案廢除那些威脅要對報道下列信息的新聞媒體進行懲罰的州法規。這些信息包括:有關機密司法瀆職行為聽證會的信息3;強奸受害者的姓名4;以及被指控的少年犯的姓名5。法院還廢除了一條將報紙在選舉日刊登社論敦促選民投票支持某項提議定為罪行的法規6。

 

第一條修正案還禁止政府指示新聞媒體必須報道哪些消息。在《邁阿密先驅報》出版公司訴托內羅,1974(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 v. Tornillo, [1974])一案中,最高法院審議了一項州法令是否可以授權政治候選人以對等的空間回擊報紙對其履歷的批評和攻擊。該法院否定了這一法律,認為第一條修正案禁止強迫報紙發表它不愿意發表的材料。法院認為,這條法令會使報業傳媒用于發表想要刊登的材料所需的資源分流,并非法干擾編輯的工作。

 

但是,最高法院并未向廣播傳媒提供類似的保護。在一個先于托內羅的案件,即紅獅廣播公司訴聯邦通信委員會,(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1969])案中,最高法院維護了一項聯邦通信委員會法規,它規定廣播公司在某些情況下要提供應答的權利。法院以廣播頻譜稀缺和政府在分配頻率上的作用為由證明這一規章的合理性。

 


今天,由于頻譜劃分上的技術進展和有線電視及因特網等新傳媒手段的崛起,稀缺問題已大為緩解。盡管許多涉及第一條修正案是否適用于新傳媒的問題仍未解決,但該修正案的捍衛者們希望說服最高法院,以便為這些新傳媒提供最高度的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

 

盡管第一條修正案通常禁止政府對新聞媒體進行限制或懲罰,但它一般不要求政府為新聞媒體提供信息。但是,聯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已通過信息自由和開放會議法。這些法律為新聞媒體提供了獲取某些信息和觀察許多政府行為的法定權利。此外,第一條修正案確實為新聞媒體提供了參與大多數司法程序的權利。

 

第一條修正案還為記者提供了一個有限的特權,可以不向尋求在法院利用信息的訴訟當事人透露他們的來源或信息。在布蘭斯堡訴海斯,(Branzburg v. Hayes, [1972])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記者無權拒絕回答大陪審團提出的與記者觀察和撰寫的罪行直接相關的問題。

 

但是,法院的裁決書指出,收集消息確實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許多下級法院都曾將有限制的第一條修正案特權應用于某些情況 — 對記者信息的需求不像在布蘭斯堡案中那樣迫切。這些法院要求訴訟當事人證明,尋求的信息與他們的要求相關和維護其要求來說是必要的,而且無法從其他來源獲得。此外,美國一半以上的州通過了被稱為“盾牌法”(Shield Laws) 的法令,為記者提供了類似的特權。

 

盡管新聞媒體通常必須遵守普遍認可的法律,但第一條修正案禁止政府實施歧視新聞界的法律。例如,法院廢除了一項對銷量大的報紙課以專項稅的法規7一案和一項基于雜志的主題對某些雜志征稅,而對其他雜志免稅的法規8。

 

正如前面討論的案例所表明的,在整個20世紀,最高法院以維護新聞媒體履行其使命的權利為第一條修正案的內容帶來了活力,而無論這種使命在那些掌權的人看來是那么厭惡。法院對這一自由施加了某些限制,此外,對將這一自由擴大到新傳媒的程度以及記者為獲取消息而采取的一些比較激進的作法是否合適仍有疑問。我仍充滿自信的是,最高法院將繼續認可,如斯圖爾特大法官在五角大樓文件案中寫到的,“沒有一個消息靈通和自由的新聞界,便不會有開明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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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蒂斯出版公司訴巴茨和美聯社訴沃克案,(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和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 [1967])。-編注
2. 史密斯訴《每日郵報》出版公司案 (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 [1979])。-編注
3. 蘭德馬克通訊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Landmark Communications, Inc. v. Virginia, [1978])。-編注
4. 考克斯廣播公司訴科恩案 (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 [1975])。-編注
5. 史密斯訴《每日郵報》出版公司案,(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 [1979])。-編注
6. 米爾斯訴亞拉巴馬州案,(Mills v. Alabama, [1966])。-編注
7.《明尼阿波利斯明星論壇報》公司訴明尼蘇達州稅務局長案,(Minneapolis Star & Tribune Co. v. Minnesota Commissioner of Revenue, [1983])。-編注
8. 阿肯色作家計劃公司訴拉格蘭案(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Inc. v. Ragland, [1987])。-編注

(來源:交流雜志 編輯: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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