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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治原則的制度設計

2006-10-27 16:37:12

環球在線消息:從根本上說,美國法治的框架源于聯邦憲法。美國法治原則的關鍵在于政府應當根據法律來運作,無論是公民還是政府官員都從屬于法律,立法權力亦受到憲法的限制。這正是美國法治的含義,而這種含義在1787年憲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憲法是美國最高法律,其主要內容是建立聯邦制國家,各州擁有較大的自主權,包括立法權。它制定了國家制度、政府體制和國家的運行原則,闡明全國政府三個部門——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各自行使特定的職責,同時相互制約。



一、聯邦制

 

憲法對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各自的權力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包括各自專有的權力、共享的權力和各自禁止使用的權力。賦予聯邦政府特定的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確立聯邦政府至高無上的地位。并且,聯邦政府享有的權力僅以憲法規定為限。憲法第10條修正案又進一步明確沒有被憲法規定的真空權力的歸屬:“本憲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使用的權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

 

200多年來,聯邦與州的權力關系一直是美國聯邦制度的核心和爭論的焦點。特別是建國初期,由于聯邦政府的權力非常有限,州政府的獨立性和自由度較大,各州在經濟上都有地方保護主義的傾向。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為維護美國的聯邦制度,對憲法的聯邦權力條款一直采取“從寬解釋”立場。如憲法第1條第8款規定了“州際貿易條款”,根據這一條款,國會有權管轄州際貿易。但對什么是州際貿易、聯邦政府能管到什么程度,憲法均無明確規定。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決,把從商品生產,流通、交通運輸到工資、工時、工會和公民權利、犯罪行為等都解釋為與州際貿易有關,因而由聯邦政府管轄。最高法院這種違憲審查維護了美國聯邦法制的統一,維護了市場的統一和平等競爭,大大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二、三權分立與制衡

 

國家權力采用三權分立的模式。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屬三個部門,三部門互相制衡。每一個部門在合作中也同樣既保持獨立又互相配合。“分立”是實現“制衡”的前提和基礎,“制衡”是分立的目的和結果。政黨、政府、國會、總統都在這個機制中發揮著不可取代的作用并相互制衡。

 

(一)立法部門。美國憲法第1條規定所有的立法權屬于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美國國會。參議員每州席位相同,眾議院根據人口的多寡來分配名額。參議院維持國會的相對穩定,六年一任;眾議院力求反映民意,代表兩年一任。所有法律草案都必須經過兩院的共同審議方能通過實施。這是國會最重要的權力。

 

除此之外,憲法還確立了所謂的國會“列舉權力”,包括印制錢幣、設立郵政系統、建立聯邦法院、成立陸海軍、宣戰、征稅,支付一般福利花費等權力。同時,憲法授予了國會管理州際貿易的權力。

 

關于如何處理聯邦法和州法的沖突,美國憲法的第6條中明白陳述了聯邦法的至高無上性:本憲法與依本憲法制定的聯邦法律,以及以美國的權力所締結的條約,皆為全國最高的法律,縱是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有沖突,各州法院的法官亦應遵守之。

 

(二)行政部門。美國憲法中,并沒有規定行政部門的架構和權力,較大篇幅都在闡述有關總統的相關問題。宣告了行政權屬于總統,規定總統應盡責地忠誠執行法律。政府內閣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建議和同意方可任命。同時,總統最重要也最明確的權力之一,就是立法否決權,以此來避免國會過于強勢以致行政權力無法制衡的情況發生;總統可以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但是總統的這種否決也可以被整個國會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所推翻。

 

(三)司法部門。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司法權屬于美國最高法院及美國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的下級聯邦法院。美國共有52個相互獨立的法院系統,包括聯邦法院系統、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法院系統和50個州法院系統。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是全美的最高法院,其決定對美國各級各類法院均有約束力,但是聯邦法院系統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統,二者之間沒有管轄或隸屬關系。從一定意義上講,美國的法院系統為“雙軌制”,一邊是聯邦法院,一邊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轄的案件種類不同。在刑事領域內,聯邦法院審理那些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領域內,聯邦法院審理以合眾國為一方當事人,涉及“聯邦性質問題”及發生在不同州公民之間且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轄權比較廣泛。按照美國憲法的規定,凡是法律沒有明確授予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都屬于州法院。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由各州法院審理。

 

美國共有大約700名聯邦法官,2.7萬多名州法官。聯邦法官由總統任命,但須得到聯邦參議院的批準。另外,總統在提出聯邦法官候選人名單時一般都會征求美國律師協會的意見,盡管這并不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聯邦法官是終身制,只要行為端正不得免職,也不得減少薪金。州法官一般都由當地居民直接選舉產生或州長經過一定程序后任命,州長在提出州法官候選人時會征求州律師協會的意見,實行任期制而不是終身制,任期為4年、6年、8年或10年不等。馬里蘭州法官任期為10年。

 

任職終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務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狀況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辭職,但這些都必須是法官自己主動提出的。聯邦法官被免職的惟一途徑是彈劾。美國憲法規定,彈劾法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國罪、受賄罪、或其他嚴重犯罪和輕罪”。彈劾聯邦法官,首先要由聯邦眾議院投票通過彈劾指控,然后由聯邦參議院進行審判。彈劾是一種非常嚴厲的處分措施,很少使用。自美國建國以來;一共只有9名聯邦法官受到彈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參議院判定有罪。

 

另外,美國法官收入也很可觀。雖然法官的收入大大低于那些成功的私人開業律師的收入,但是在美國社會中還是屬于中上等的水平,足以讓他們過上相當體面、優越的生活。

 

三、司法審查

 

美國最高法院被公認是當今世界上最有權威的法院。因為它不僅具有解決在美國憲法和法律下產生的所有案件和爭端的最高審判職能,而且還負有對憲法進行解釋和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的職能。所謂司法審查權,是指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以國會或州議會的法律與聯邦憲法相抵觸為理由,判定其無效而不予適用。因為行使這種權力的目的和內容,在于通過衡量階位較低的法律、法規與階位較高的憲法之間的協調、和諧關系,來判斷法律、法規的有效性與可適用性,所以這種權力又稱違憲審查權。聯邦最高法院對違憲進行審查的權力,根植于“三權分立,互相制衡”的憲法精神和殖民地時期司法審查的傳統,而不是憲法本身,至今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有這個權力,美國憲法在規定司法權的范圍時沒有授予它這個權力。直至1803年,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當時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才通過判決首次確立司法部門有權對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所通過的法案及采取的行動進行是否合憲的審查。

 

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途徑有二:一是上訴權;二是調卷令。當事人有權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調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主要途徑。要獲得最高法院的調卷令,訴訟當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請,然后由大法官們投票決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調卷令申請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過200件。最高法院認為其主要職責不是糾正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而是在更廣泛的意義上維護聯邦法制。因此,其發布調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對聯邦法律的不同解釋,例如,兩個聯邦上訴法院對某一法律的解釋有沖突;聯邦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對某一法律的解釋有沖突;或者聯邦上訴法院對某一法律的解釋與聯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決有不一致之處等等。據統計,從1879—1979年,美國最高法院共宣布了122個聯邦法律全部或部分違憲。最高法院除了運用司法審查權于聯邦法外,也應用于州法,并且最高法院以違憲而判決無效的州法比之聯邦法要更多。

 

美國憲法是200多年前制定的,至今只有 26條修正案,可是時代已發生了根本變化。但為什么美國憲法能以不變應萬變、能適應不斷變化著的現代社會呢?其秘訣之一就在于最高法院通過司法審查不斷地適時解釋憲法,使憲法條文的含義能順應時代潮流的變化而變化,從而保證憲法的永久活力。正如美國學者指出:美國憲法為解釋所發展,為判例所修飾,為風俗習慣所擴張。結果經若干時期后,許多原來的憲法條文已完全不是原來的意義了。這說明通過對實踐中提出的違憲情況的審查來解釋憲法,對憲法的適時發展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沒有美國最高法院不斷適用和靈活地解釋憲法,美國憲法恐怕早已成為歷史了。(來源:中國司法考試網 編輯: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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